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宋文国,男,48岁,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被告人宋文国因涉嫌受贿罪,经通化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一部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国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树楠、马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国及其辩护人郭铸满、田大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宋文国在担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447万元,美元11万,港币30万。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文国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审判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宋文国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文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宋文国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另,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宋文国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宋文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其审判的案件不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文国原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审判员,其所在庭室主要负责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等案件。2015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宋文国利用职务便利,在其所承办或者担任审判长的案件中,接受案件当事人或者中间人的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7万元,美元11万,港币30万。案发前,退还杨某甲4.8万美元及30万港币。案发后,被告人宋文国退缴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宋文国在担任“魏某丙诉李玉红离婚案”审判长期间,接受魏某丙姐姐魏某甲的请托,支持了魏某丙的相关诉讼请求。2017年5月,宋文国收受魏某甲好处费30万元。2、2016年,被告人宋文国接受沈某甲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吉林省晟某甲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介绍诉讼担保业务三次。2016年10月至12月,宋文国收受沈某甲好处费共计35万元。3、2017年,宋文国在担任“吉林省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诉长春合川汽车装备有限公司、长春信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期间,接受沈某甲请托,判决支持吉林省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诉讼请求。2017年5月,宋文国收受沈某甲好处费100万元。4、2016年至2017年,宋文国在担任“刘某甲诉通化市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白双福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审判长期间,接受沈某甲的请托,判决支持刘某甲相关诉讼请求。2017年7月至10月,宋文国分三次收受沈某甲好处费共计60万元。5、2016年至2017年,宋文国在担任“集安市益铖参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甲诉白双福、通化港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期间,接受通化港汇公司杨某甲关于在判决中保护通化港汇公司相关利益的请托,于2016年11月收受杨某甲好处费5万美元。之后,刘某甲又起诉通化港汇公司、白双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宋文国担任该案件的审判长,在2017年1月收受杨某甲好处费30万港币。2017年9月,宋文国因未能完成杨某甲请托事项,担心出事,遂退还杨某甲4.8万美元和30万港币。6、2016年5月至12月,宋文国在担任“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诉长春市建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期间,接受信诚公司实际控制人范某甲请托,判决支持信诚公司相关诉讼请求。2016年年末,宋文国收受范某甲好处费3万美元。7、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宋文国在担任“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星公司)诉信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期间,范某甲请托宋文国判决中保护信诚公司相关利益,2018年1月,宋文国收受范某甲女婿马某甲所送好处费3万美元。8、2015年9月至11月,宋文国在担任“延吉东方蓝德供热有限公司诉延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长安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期间,接受延边长安公司代理律师杨某乙的请托,对该案维持原判。2016年初,宋文国收受杨某乙好处费12万元。9、2017年7月至12月,宋文国在担任“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长安公司)诉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期间,接受江苏长安公司代理律师杨某乙的请托,判决支持江苏长安公司相关诉讼请求。2018年1月至4月,宋文国分三次收受杨某乙好处费60万元。10、2018年1月至9月,宋文国在担任“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诉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期间,接受新星宇公司诉讼代理人魏某乙请托,判决支持新星宇公司部分上诉请求。2018年9月,宋文国收受魏某乙好处费60万元。11、2018年3月至5月,宋文国在担任“长春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期间,于2018年5月收受被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好处费50万元。12、2018年3月至12月,宋文国在担任“余秋东诉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期间,接受长春中天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的请托,对该案维持原判,并在解封该公司被查封房产过程中提供帮助。2018年年末,宋文国收受张某甲好处费20万元。13、2018年,宋文国在担任“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审判长期间,接受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某甲的请托,判决支持北方公司相关再审请求。2018年3月,宋文国收受宋某甲好处费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文国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为凭,足资认定:1、证人单延晶(宋文国前妻)证言,证实单延晶虽与宋文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2017年购买的恒大檀溪郡1栋4楼112平方米房屋是宋文国给其转账58万元用于首付款,2018年购买中海盛世城13栋7楼116平方米房屋一次支付的119万余元,是宋文国将钱存在单延晶母亲蒋雯丽的银行卡内,再由单延晶用蒋雯丽的银行卡进行的支付,这两套房屋均在单延晶名下。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何某甲、王亮证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都曾与宋文国在同一个合议庭)证实在不同案件中与宋文国组成过合议庭,合议庭笔录中记录的是自己的意见。3、证人魏某甲、魏某丙的证言,证实因魏某丙与李玉红离婚案,宋文国作出了平均分割财产的判决,魏某甲送给宋文国3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事实。4、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沈某甲通过宋文国为张某乙的晟某甲担保公司介绍担保业务三件,其中包括郑浩颖的案件、江苏翔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及刘某甲的案件,三次共送给宋文国35万元;其利用原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兴华公司孙某甲人民币200万元,向宋文国行贿人民币100万元,为兴华公司谋取利益;刘某甲与通化港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文国判决刘某甲胜诉,沈某甲分三次送给宋文国6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事实。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成立晟某甲担保公司,与沈某甲约定由沈某甲拉业务并赚取提成,沈某甲通过宋文国为其联系担保业务。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与通化港汇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被驳回后,又在省高院起诉通化港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与沈某甲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协议,共约定代理费400万元,主要是利用沈某甲的人脉关系帮忙胜诉。刘某甲案件的担保业务是因为沈某甲说宋文国给介绍了晟某甲担保公司,遂用该公司办理担保业务,支付担保费用20万元。7、证人赵某甲(晟某甲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郑皓颖案件的财产保全是晟某甲公司办理的,约定担保费15万元,当时付款10万元。另证实晟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某乙。8、证人罗某甲(翔某甲律师)的证言,证实江苏翔某甲公司案件的财产保全是用宋文国推荐的担保公司办理的。9、证人周密(翔某甲法务)的证言,证实江苏翔某甲案件的财产保全是用宋文国推荐的担保公司办理的,担保费用75万元。10、证人孙某甲(兴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孙某甲通过薛江的父亲认识沈某甲,为了在省高院胜诉,共给了沈某甲220万元,其中200万沈某甲说是给省高院的法官送礼。11、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与孙某甲的证言相吻合,证明送给沈某甲的钱来源于孙某甲的公司。12、证人邰宏飚的证言,证实兴华建筑安装公司的案件是沈某甲联系的,由邰宏飚出庭。13、证人杨某甲(又名杨丽)的证言,证实其向宋文国行贿两次:第一次是刘某甲与通化港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了能维持原判,在2016年11月送给宋文国5万美元;第二次因刘某甲诉港汇民间借贷案件,2017年春节前送给宋文国30万港币。2017年6月,宋文国退给杨某甲4.8万美元及30万港币。14、证人孙某乙(杨某甲司机)证言,证实2016年10月曾帮杨某甲兑换过美元。孙某乙在开车载杨某甲往返长春途中,听杨某甲说宋文国退回钱款中少了2,000美金。15、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为了信诚公司与长春吉源公司的案件胜诉,在宋文国的办公室送给其3万美元。2017年,因信诚公司与四川星星公司的案件,为了保护自己的诉求,让其女婿马某甲送给宋文国3万美元的事实。16、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因宋文国是信诚公司与四川星星公司案件的主审法官,马某甲的岳父范某甲曾交给马某甲3万美元,由马某甲送给宋文国。判决内容是信诚公司多支付四川星星公司人民币40多万元。17、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曾找过哥哥宋文国帮忙办理女儿转学事宜,后来没办下来。18、证人范某乙超(信诚公司法人)证言,证实信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范某甲。19、证人范某丙(公司出纳)证言,证实2017年1月13日范某甲或者是马某甲让其去兑换过1万美金。2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杨某乙代理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的合同纠纷上诉案件,2015年11月份杨某乙跟长安公司总经理李某丙提出追加点代理费用,李某丙在他办公室给杨某乙15万现金。案件判决后,杨某乙送给宋文国15万现金。2017年公司与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案件,由宋文国庭里的刘某乙审理,杨某乙向宋文国行贿60万元。21、证人李某丙(公司经理)证言,证实江苏长安公司延边分公司在省高院的两起案件是由杨某乙代理的,一个案件的代理费是25万,另一个案件的代理费是190万元,案件的具体事宜由杨某乙、许某甲办理。22、证人许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公司法律顾问,因为案件曾给李某丙推荐长春的杨某乙律师,杨某乙代理的这两个案件均胜诉。23、证人张某丙(杨某乙内勤)证言,证实2018年1月杨某乙有70万元转到其名下的银行卡内,张某丙将钱通过转账或者取现的方式给了杨某乙。24、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涉及的项目是魏某乙个人的,其用了新星宇的资质。2018年9月在判决下发之前,魏某乙在省高院后的威海路送给办案法官宋文国60万元人民币现金。25、证人冯某甲(与魏某乙合伙人关系)证言,证实2018年9月曾从自己的银行卡中直接提取50万元人民币现金给魏某乙的经过。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吻合。26、证人王某甲(长春建设律师)证言,证实长春国际物业发展公司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由宋文国办理,为了能维持原判,公司项目经理牟某甲让王某甲送给宋文国5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经过。27、证人牟某甲证言,证实因为长春国际物业发展公司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由宋文国办理,为了能维持原判,公司项目经理牟某甲让律师王某甲送给宋文国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8、证人李某丁(吉大法学院教授)证言,证实王某甲在2017年向李某丁要过宋文国电话号码,说有案件向宋文国介绍案情。29、证人王蕾证言,证实2018年5月21日其支取30万元现金给牟某甲。30、证人张某甲(中天昊业律师)证言,证实张某甲是中天昊业公司的法律顾问,因为余秋东与中天昊业的案件宋文国在二审中维持原判且在房产解除查封时给予帮助,中天昊业的副总经理周某甲让张某甲送给宋文国20万元人民币现金经过。31、证人周某甲(中天昊业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18年6月二审判决下来后,公司的相关房产没有解除查封,律师张某甲说能不能打点一下,周某甲决定从公司的财务出20万元,由张某甲送给宋文国。32、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周某甲曾在2018年12月让其提取过20万现金用于支付律师用款。33、证人宋某甲(律师)的证言,证实吉化北建代理律师赵某乙因吉化北建与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的案件找到宋某甲,让其与宋文国沟通协调改判事宜。得知改判后,宋某甲从赵某乙处取了20万元现金送给宋文国的事实。34、证人赵某乙(律师)的证言,证实其在代理吉化北建与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的案件中,找到宋某甲联系案件的审判长宋文国改判案件。事后,吉化北建给宋文国20万元,是赵某乙通过宋某甲送给宋文国的。35、证人谭某甲(吉化北建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吉化北建公司为了感谢宋文国判决其公司胜诉,通过赵某乙送给宋文国20万元的事实。36、证人张某丁(吉化北建公司会计)、张某戊、李某戊(出纳)、王某丙(财务负责人)证言及刘某甲立(吉化北建董事长)、谭某甲自述证实材料,证实行贿的20万元是吉化北建公司的。三、被告人宋文国的供述与辩解,宋文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其受贿款项除退还给杨某甲的4.8万美元和30万港币,大部分都存入张某甲、张某乙、蒋某的天天基金账户里,其中有40万元用于购买长春恒大檀溪郡小区的房子,还有100多万元用于购买长春中海盛世城小区的房子。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国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审判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文国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文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6年6月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宋文国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47万元、美元6万元及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3,547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烟语君语:人不行,人管不住,再好的制度,再严格的规定,也是白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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